店面、廠辦、乙種工業區、先嗇宮站
2,044元/坪/月押金二個月
84坪
使用坪數1F / 2F
乙種工業區
使用分區基礎資訊
現況廠房
型態廠辦
結構鋼筋混凝土
權狀坪數36.7坪
產權登記已辦理
最短租期一年
登記可工廠,公司登記
隔間可隔間
廠房介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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乙種工業區
得使用項目:如下
一、工廠必要附屬設施:
(一)研發、推廣、教育解說、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(所)。
(二)倉庫、生產實驗室、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。
(三)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。
(四)其他經縣(市)政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、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、進出口業務,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。
二、工業發展有關設施:
(一)通訊傳播事業。
(二)環境檢驗測定業。
(三)消毒服務業。
(四)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。
(五)廢棄物回收、貯存、分類、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。
(六)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。
(七)倉儲業相關設施。(賣場除外)
(八)冷凍空調工程業。
(九)機械設備租賃業。
(十)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。
(十一)剪接錄音工作室。
(十二)電影、電視設置及發行業。
(十三)公共危險物品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。
(十四)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。
(十五)機車、汽車及機械修理業。
(十六)提供產業創意、研究發展、設計、檢驗、測試、品質管理、流程改善、製程改善、自動化、電子化、資源再利用、污染防治、環境保護、清潔生產、能源管理、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。
(十七)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。
(十八)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: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,且其區位、面積、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,經縣(市)政府審查通過者。
(十九)經縣(市)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、創業輔導、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。
三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:
(一)警察及消防機構。
(二)變電所、輸電線路鐵塔(連接站)及其管路。
(三)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。
(四)自來水處理場(廠)或配水設施。
(五)煤氣、天然氣加(整)壓站。
(六)加油站、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。
(七)電信設施。
(八)廢棄物及廢(污)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。
(九)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。
(十)醫療保健設施: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,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:1.醫療機構。2.護理機構。
(十一)社會福利設施:1.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(托嬰中心、早期療育機構)。2.老人長期照顧機構(長期照護型、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)。3.身心障礙福利機構。
(十二)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。
(十三)郵局、銀行、信用合作社、農、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: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。
( 十四 ) 汽車駕駛訓練場。(十五)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。(十六)宗教設施: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。
( 十七 ) 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。
( 十八 )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(不含沼氣發電)。
( 十九 ) 倉儲批發業: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、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,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、財務計畫、經營管理計畫,經縣(市)政府審查通過者。
( 二十 ) 運動設施: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。
( 二十一 ) 旅館: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,並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,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,並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。
( 二十二 ) 其他經縣(市)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。5III.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,應經縣(市)政府審查核准後,始得建築;
增建及變更使用時,亦同。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之申請,縣(市)政府於辦理審查時,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,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、使用面積、
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。IV.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,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。
得使用項目:如下
一、工廠必要附屬設施:
(一)研發、推廣、教育解說、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(所)。
(二)倉庫、生產實驗室、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。
(三)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。
(四)其他經縣(市)政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、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、進出口業務,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。
二、工業發展有關設施:
(一)通訊傳播事業。
(二)環境檢驗測定業。
(三)消毒服務業。
(四)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。
(五)廢棄物回收、貯存、分類、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。
(六)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。
(七)倉儲業相關設施。(賣場除外)
(八)冷凍空調工程業。
(九)機械設備租賃業。
(十)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。
(十一)剪接錄音工作室。
(十二)電影、電視設置及發行業。
(十三)公共危險物品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。
(十四)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。
(十五)機車、汽車及機械修理業。
(十六)提供產業創意、研究發展、設計、檢驗、測試、品質管理、流程改善、製程改善、自動化、電子化、資源再利用、污染防治、環境保護、清潔生產、能源管理、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。
(十七)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。
(十八)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: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,且其區位、面積、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,經縣(市)政府審查通過者。
(十九)經縣(市)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、創業輔導、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。
三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:
(一)警察及消防機構。
(二)變電所、輸電線路鐵塔(連接站)及其管路。
(三)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。
(四)自來水處理場(廠)或配水設施。
(五)煤氣、天然氣加(整)壓站。
(六)加油站、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。
(七)電信設施。
(八)廢棄物及廢(污)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。
(九)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。
(十)醫療保健設施: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,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:1.醫療機構。2.護理機構。
(十一)社會福利設施:1.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(托嬰中心、早期療育機構)。2.老人長期照顧機構(長期照護型、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)。3.身心障礙福利機構。
(十二)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。
(十三)郵局、銀行、信用合作社、農、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: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。
( 十四 ) 汽車駕駛訓練場。(十五)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。(十六)宗教設施: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。
( 十七 ) 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。
( 十八 )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(不含沼氣發電)。
( 十九 ) 倉儲批發業: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、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,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、財務計畫、經營管理計畫,經縣(市)政府審查通過者。
( 二十 ) 運動設施: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。
( 二十一 ) 旅館: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,並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,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,並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。
( 二十二 ) 其他經縣(市)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。5III.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,應經縣(市)政府審查核准後,始得建築;
增建及變更使用時,亦同。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之申請,縣(市)政府於辦理審查時,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,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、使用面積、
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。IV.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,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。